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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250号

陈荷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荷妹,无业。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1年6月7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5年11月8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利,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荷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荷妹及辩护人张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荷妹携带2本“法轮功”宣传台历、6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纸币、2张法轮功护身符到瑞安市马屿镇石牌村向村民宣传法轮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缴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陈荷妹位于瑞安市马屿镇育才街10号住处进行检查,在一楼前间查获法轮功教学片、宣传片(VCD光盘)20份、《法轮大法》、《转法轮》等书籍9本、李洪志各地演讲稿小册子29本,记有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3本、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9张及电话本、收音机等。经审查认定,被扣押的资料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荷妹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荷妹辩称,法轮功不是邪教。辩护人张传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荷妹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荷妹携带2本“法轮功”宣传台历、6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纸币、2张法轮功护身符到瑞安市马屿镇石牌村向村民宣传法轮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缴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陈荷妹位于瑞安市马屿镇育才街10号住处进行检查,在一楼前间查获法轮功教学片、宣传片(VCD光盘)20份、《法轮大法》、《转法轮》等书籍9本、李洪志各地演讲稿小册子29本,记有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3本、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9张及电话本、收音机等。经审查认定,被扣押的资料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荷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28日早上8点多,路经石牌村时,向他人发送“法轮功”台历、“法轮功”护身符,并宣传“法轮功”好,“法轮大法”好等。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荷妹送给他挂历、护身符,并向他宣传“法轮大法好”等。3、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书籍等,证明收缴了被告人陈荷妹持有的具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等物品。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荷妹归案的经过情况。5、审定结论,证明扣押的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均属“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5、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荷妹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荷妹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荷妹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辩护人张传利有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荷妹利用邪教组织的宣传资料向他人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荷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查缴的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MP4、收音机、纸币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潘孝熙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