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夏家松,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德森,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夏家松与被告唐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家松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家松诉称:2011年之前,唐德森在夏家松处赊购工业用金属锡,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时,唐德森尚欠夏家松货款20000元。唐德森于当日向夏家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由及具体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唐德森拒绝给付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夏家松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唐德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夏家松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之前,唐德森在夏家松处赊购工业用金属锡,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时,唐德森尚欠夏家松货款20000元。当日,唐德森向夏家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家松锡款贰万元整(¥20000元)。因唐德森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唐德森从夏家松处购买金属锡,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夏家松依约履行了供给金属锡的义务,但唐德森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唐德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夏家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家松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唐德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夏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