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洪海诉被告曹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海,曹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马洪海,男,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宝,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马洪海诉被告曹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洪海、被告曹海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海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短缺,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6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妻子胡秀兰于2012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因为急需用钱而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每年6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海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海与胡秀兰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洪海系被告曹海宝岳父,胡秀兰于2012年12月26日因故去世。2012年10月31日,被告曹海宝向原告马洪海及胡秀兰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爸妈马洪海胡秀兰现金拾贰万元整,每年付利息陆仟元整。借款人:曹海宝2012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曹海宝出具的借据、死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海宝向原告马洪海及原告之妻胡秀兰(已死亡)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马洪海与其妻胡秀兰(已死亡)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之妻胡秀兰死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海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洪海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17‰(6000元/年÷120000元÷12个月)计算]。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曹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凡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