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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阳民初字第514号

聂中林与曾朝坤、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聂中林;曾朝坤;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昭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聂中林,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被告曾朝坤,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被告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注册号:530602000000435)。法定代表人杨舜,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锦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中林诉被告曾朝坤、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聂中林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中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原告聂中林负担。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浦绍磊

人民陪审员  彭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