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昭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聂中林,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被告曾朝坤,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被告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注册号:530602000000435)。法定代表人杨舜,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锦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中林诉被告曾朝坤、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聂中林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中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原告聂中林负担。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浦绍磊
人民陪审员 彭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