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依夕等与李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夕,郭增,琚花娣,李延军,苗学校,郭佩凡,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李依夕,女,汉族,系被害人郭日伟女儿。法定代理人李士杰,男,汉族,系原告李依夕父亲。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增,男,汉族,系被害人郭日伟父亲。原告琚花娣,女,汉族,系被害人郭日伟母亲。原告郭增、琚花娣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军,男,汉族,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系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被告苗学校,男,汉族,系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郭佩凡,女,汉族,系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诉被告李延军、苗学校、郭佩凡、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夕的法定代理人李士杰及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原告郭增及原告郭增、琚花娣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李延军、苗学校、郭佩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诉称,2013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延军驾驶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琚屯村路口时,与从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准备向北右转弯行驶原告亲属郭日伟驾驶李高涵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日伟、李高涵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延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日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高涵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75.45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420元、鉴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8634.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延军辩称,我是郭佩凡的雇佣司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苗学校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肇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郭佩凡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延军是我雇用的司机,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延军驾驶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琚屯村路口时,与从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准备向北右转弯行驶、原告亲属郭日伟驾驶、李高涵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日伟、李高涵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延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日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高涵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苗学校,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佩凡,被告李延军系被告郭佩凡的雇用司机,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李延军从事雇佣活动中。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止。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日伟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共支付诊疗费2375.4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及被害人郭日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依夕的法定代理人李士杰与被害人郭日伟于2008年农历3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郭日伟于197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郭增、琚花娣夫妇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郭日伟、次女郭日涛、儿子郭日朋。事故发生时,郭增、琚花娣均为46周岁,李依夕4周岁,需抚养14年。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身份证明各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事故)鉴(尸检)字(2013)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永年县小西堡乡琚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佩凡给付原告丧葬费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军驾驶被告郭佩凡所有的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郭日伟、李高涵二人死亡,被告李延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日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高涵无责任。被告李延军作为被告郭佩凡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郭佩凡承担侵权责任。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佩凡根据被告李延军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为2375.45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尸检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抚养人李依夕生活费共计375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714.45元,其中医疗费用2375.45元,未超过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375.45元。其他费用225339元,加上本次事故中因另一被害人李高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7791元,共计4131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1V2**号轻型厢式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约占54.5%)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9950元。不足部分165389元,根据被告李延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郭佩凡承担70%,即115772.3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7772.3元。其余30%即49616.7元,根据被害人郭日伟所负的次要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经济损失62325.45元,被告郭佩凡应赔偿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经济损失9777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经济损失人民币62325.45元。二、被告郭佩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经济损失人民币97772.3元。三、驳回原告李依夕、郭增、琚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李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