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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38号

金子渊与新昌县梅渚镇杨梅坪村第一生产队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金子渊,新昌县梅渚镇杨梅坪村第一生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金子渊。

法定代理人:杨超超。

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杨梅坪村第一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杨玉军。

原告金子渊与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杨梅坪村第一生产队(以下简称第一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子渊的法定代理人杨超超、被告第一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杨玉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子渊起诉称:其系梅渚镇杨梅坪村安基头村民杨超超之子,出生后户口就落在被告处。2003年被告土地被征用后,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840元、970元、430元和630元,合计28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粮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2870元。原告金子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杨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发放粮食款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第一生产队辩称:对原告诉称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款项性质无异议。与原告同样情况的村民也未享受,原告是否有权享受粮食款的分配应由全体社员开会决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之母杨超超系被告村民,2010年3月杨超超与非农业家庭户金辉明结婚,2010年11月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村民。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840元、970元、430元和630元,合计2870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本案中,作为实际分配主体的被告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第一生产队每位成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840元、970、430元和630元,合计人民币287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新昌县梅渚镇杨梅坪村第一生产队给付金子渊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人民币2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杨梅坪村第一生产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章永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