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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与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赛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茂盛营村。负责人胡振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英,女,36岁,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商业厅综合楼南楼1-4号。身份证号×××。被告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鸿盛高科技园区北门。法定代表人赵凤全,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诉被告内蒙古鑫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负担。审判员  李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冀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