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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林××、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林××,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林××。被告:鲍××。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林××、鲍安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起诉称:原告因被告林××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鲍安甲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起到2011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利息共计792.1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4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4703.79元和从2013年4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签字是被告所签,但是钱不是被告用的,而是鲍安乙的。还款也应该由他来归还。本案借款是原告经办人王某某与被告鲍××约定的,借款相关事情被告不清楚,是银行违规操作导致的。被告鲍××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林××、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由被告鲍××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4703.7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是鲍安丙用,应由其返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是鲍××,但是其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系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名义亲笔签名、捺印,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鲍安丁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作××因被告林××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共计792.1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由被告鲍××担保向原告合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林××亲笔签名、捺印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林××抗辩被告鲍××系该借款实际借款人而非保证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清楚在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剩余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鲍××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与鲍××间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34703.79元(不含已支付利息792.12元)和自2013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鲍××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10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