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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谭光周与张海军与海南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周,海南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谭光周。委托代理人梁晓丽,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立,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国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如亮,董事长。被告张海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海口为民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光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被告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承包队于2012年9月份从被告张海军手中承包了海口惠民富豪菜市场的施工工程,该工程系国安公司的建设项目。承包工程后,原告方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于2012年11月底完工。作为发包方的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共计4850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应该对原告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850元,并对该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国安公司与张海军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国安公司尚欠工程款4850元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国安公司于2012年10月初投资改造位于海口市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地下室建立“惠民菜市场”进行装修。在2012年10月13日承包人傅强承包了该工程,并单方签订了《惠民菜市场装修承包承诺书》,得到国安公司的认可并按承诺书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整个装修施工由包工头程禹铭(程正祥)负责,按照工程进度与公司借款结算,都由程禹铭自行向工人支付生活费和工资。工程施工从2012年10月中旬至2012年11月结束约1个半月时间,程禹铭从公司支取生活费和工资款共计131000元(有借条),整个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是162958.81元。对于包工头程禹铭从公司支取的生活费和工人工资付给谁,完全是原告方与包工头的内部事务,与国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于工人生活费、工人工资理应向其包工头主张权益,向国安公司主张诉讼是对象错误。包工头程禹铭已支取了131000元,尚有31958.81元未结清。所以说原告向国安公司主张11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尚有31958.81元未结清的原因有:(一)工程完工后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收款票据以备入账;由于原告未提供,且未到公司结算余款;(二)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国安公司要求施工队返工未得到落实;(三)施工验收时发现排水不畅,要求整改也未得到落实;(四)电路未按施工基本要求规范执行;(五)底面砖沙浆不到位。综上,原告诉请国安公司支付欠113000元款项与事实不符,没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国安公司于2012年10月初投资改造位于海口市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地下室的“惠民菜市场”。另案原告程正祥经案外人傅强介绍给被告张海军认识后,经被告张海军安排,程正祥承揽了国安公司的上述装修工程。程正祥承揽该工程后,组织了本案原告在内的22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国安公司直接向程正祥支付了报酬,程正祥收款后向国安公司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31日,国安公司与程正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国贸富豪惠民菜市场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62858.81元,该份结算书由国安公司工作人员冯志颖与程正祥签字核实确认。另查明,国安公司提供了20张借条(共计131000元),上述借条中有17张由程正祥签字(签名为程禹铭)确认,欲证明其已支付了131000元劳务费给包工头程正祥,由程正祥自行支付给其所组织的包括原告在内的22位施工人员。另案原告程正祥辩称20张借条中有3张(共计9000元)未签有程禹铭之名的不属于其所收报酬,另外17张(共计122000元)签有程禹铭之名的系程正祥所收。再查明,被告张海军系国安公司股东,国安公司亦认可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惠民菜市场装修承包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借条》20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另案原告程正祥承揽了国安公司的涉案工程后,由程正祥组织本案原告在内的22人班组进行了施工,国安公司直接向程正祥个人支付报酬,国安公司与程正祥个人已就涉案工程的装修形成了承揽关系。对于国安公司出具了20张借据(共计131000元),程正祥不认可其中3张(共计9000元),对另外17张(共计122000元)上的款项则认可系其个人领取。由于程正祥不认可的3张借据上无程正祥的签名确认,且二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国安公司所提供的该3张借据不予采信。对于另外17张借据上合计的122000元,签有程禹铭之名的,程正祥认可系其个人从国安公司处所领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国安公司已直接向承揽关系的相对人,即包工头程正祥支付了122000元的承揽报酬。本案原告系由程正祥组织进行施工的人员之一,其在涉案工程上所提供的劳务系由程正祥所组织,不受国安公司指派,其与国安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程正祥作为包工头组织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程正祥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程正祥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其已领取了国安公司支付给其的承揽报酬122000元,其应自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程正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若主张劳务费,则应起诉程正祥要求支付劳务费,而非起诉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国安公司和履行职务行为的张海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光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经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予以批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审 判 员  吴青良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