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石军,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秀伟,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兆军,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卢占峰,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石军与被告李兆军、卢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秀伟、被告李兆军、被告卢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军诉称:被告李兆军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6月3日从我处借款6万元、6万元,期限分别至2011年5月18日、2012年8月3日,并由担保人卢占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90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兆军辩称:借款不属实。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54000元,按月息一毛扣除了利息。2012年6月3日原告说借款到期需换单据,让我和担保人卢占峰换的单子,当时原告石军同意撕掉原来的单据。大约2011年下半年我给原告打款偿还2000元。另外因孙淑鹏欠我款,孙淑鹏替我偿还原告5000元。
被告卢占峰辩称:被告李兆军所说的借款的经过属实,后来我打电话落实单子有无撕掉,石军说撕了,大约两天后我又告诉李兆军让他放心,单子已撕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军与被告卢占峰系同学,且在同一栋楼上居住,被告李兆军通过被告卢占峰认识原告。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兆军与原告石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到期连同本金一次结清,被告卢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卢占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兆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军现金陆万元,¥6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8日前本息一次结清。”2012年6月3日被告李兆军与原告石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止,被告卢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卢占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兆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军现金陆万元,¥6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日前本息一次结清。”2011年下半年被告李兆军曾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2012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及庭审笔��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军提交与被告李兆军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兆军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卢占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李兆军、卢占峰均辩称仅收到第一笔借款中的54000元,第二笔借款未收到,是第一笔借款换的单据,对于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份合同第一份约定了利息,第二份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兆军分别出具了借条,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李兆军收到了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对应的两笔借款。综上,被告李兆军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卢占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兆军主张已偿还的2000元借款,原告也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李兆军主张通过孙淑鹏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李兆军辩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应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85%的三倍。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至庭审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计算的利息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占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军借款118000.00元及利息29000.00元。
二、被告卢占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青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