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孝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1976年7月29日生。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XXX担任
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
审判员刘赞勤、
代理
审判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刘红艳,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城阳西城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86号】,借款人民币49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1年8月5日,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城阳合行城阳支行)高抵字(2011)年第0095号】,约定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即国用2005第451号房屋、土地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9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现上述借款已开始拖欠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均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依法予以起诉、申请保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万元,利息138815.17元(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合计5288815.17元;2、判令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该期间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即国用2005第451号房屋及土地]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亦不进行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99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证据1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证据2所指抵押物为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以东、即墨市强盛机械配件厂以南,地号为J28-17-193(土地证号:即国用2005第4**号)之房地产。证据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证据3所指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证据5,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7日发放贷款499万元给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7‰。证据6,提交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证据7,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因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0元给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起诉时主张的160000元是笔误,只主张160000元。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7,未到庭质证。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虽表示不清楚,但是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为银行贷转存凭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5日,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城阳合行城阳支行)高抵字(2011)年第0095号】,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根据与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它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财产为: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以东、即墨市强盛机械配件厂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证号:即国用(2005)第4**号,他项权号:即国地他项(2001)第60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二、2012年7月27日,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城阳合行城阳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86号】,借款人民币49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7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7‰。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元,利息138815.17元。
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
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由原告负责管理,代为行使诉讼职能。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与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即国用(2005)第4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上述本息及费用,因此原告就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且提交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该项支出,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元,截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38815.1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
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在人民币500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国用2005第4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2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刘赞勤
代理
审判员 王红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地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