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和春英,傈傈族,农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傈族自治县维登乡富川村委阿克玛组7号。委托代理人李庚琛。被告张显文,农民。
原告和春英与被告张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琛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张显文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自动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春英诉称,被告张显文于2013年12月25日因购买车辆向我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2013年6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被告给我6500元,我就撤诉,其他不追究。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春英与被告张显文于2000年开始至2013年1月份以谈对象为名同居,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5日同居期间,被告张显文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和春英借款15000元。被告张显文给原告和春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本人张显文因买车借和春英壹万伍仟元正,至2013年6月还清,借款人张显文,2013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显文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和解的事实。协议载明:“一、张显文写给和春英的1.5万元欠条作废。
二、张显文一次性付给和春英欠款6500元,和春英自愿放弃剩余借款8500元。
三、原告收到被告款后,自愿到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四、其他互不追究。
五、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方和春英,乙方张显文。2013年8月20日。证明人张显伟,倪京全。”被告还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支,载明:“今收张显文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和春英,2013年8月20日,证明人张显伟、倪京全。”未提交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人倪京全、张显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言明未收到被告6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显文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1份及收款条1支用以证实,被告张显文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和春英6500元的事实,但原告和春英不予认可收款收条,否定了收到被告张显文给付65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和春英言明:“如果被告给付我6500元,我就撤诉,其他不予追究。”证实了原告和春英对双方协议的认可,被告张显文在本院宣布开庭时,未经法院允许,无正当理由私自退庭。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原被告协议一份,被告提交到庭的收款条一支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又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显文应按新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被告称按协议付清了欠款但向本院提交不出原件和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春英借款人民币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35元,由被告张显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凤臻
审判员 官京弟
审判员 孙大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