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 原告深圳市德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金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晓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勇,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东莞市润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99A5-302div> 法定代表人张礼泉。 原告深圳市德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润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清洗剂。2013年1月-3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3112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1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351.73元(庭审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一月份的货款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二月份的货款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三月份的货款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传真件、出货单、催款通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案涉交易,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货。其中2013年1月15日送货金额为12450元,2013年1月25日送货金额为4150元,2013年2月20日送货金额为6225元,2013年3月6日送货金额为8300元。出货单上均注明“增值税月结30天”,“在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的情况下,本单具有与供货合同的同等效力,请于规定账期内付款,否则延期付款一天按当月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客户签收处均加盖了被告的采购专用章。原告主张出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被告的采购人员和仓管人员,但不清楚其姓名。
原告通过传真与被告对账,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出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出货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且被告签收案涉货物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出货单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核算,四份出货单的送货金额为31125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出货单上注明了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约定。故2013年1月份的货款16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为16600元×3‰×193天=9611.40元;2013年2月份的货款6225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为6225元×3‰×163天=3044.03元;2013年3月份的货款83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为8300元×3‰×132天=3286.8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违约金为7351.73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润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25元; 二、被告东莞市润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5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元,由被告东莞市润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龙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