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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416号

薛华与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薛华,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薛华,男。委托代理人朱妍(受薛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受薛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亚丰。委托代理人张满(受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仲明锁(受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华与被告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妍、被告新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仲明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华诉称:其于1992年进入新中润公司工作,长期在公司中层管理岗位和子公司高层领导岗位工作。2008年3月31日,新中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资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照新中润公司《关于公司员工月薪标准办法》规定,原告属于一般管理人员第一档,月薪标准为2300元。2011年,原告正常上班,未有任何病假、缺勤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年收入反而仅有55840元,比2010年还少1000元。上述不正常的原因是,公司自2008年底起就因原告合法转让股权而对原告不满,并处处打击报复原告。2009年,新中润公司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原资产经营部中层职务免去,调到物业部任一般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办公大楼清洁卫生)。次年,又在未经原告同意变更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将原告调入消防监控室与工勤人员做相同的工作,原告多次申诉均无效,为继续在公司工作,不得不服从了该安排。新中润公司自2011年起在工资收入分配上,公司更是违背劳动法的基本规定与公司规章制度,无理克扣、歧视原告,以迫使原告离职。2011年4月起,新中润公司员工普涨月薪,在原标准月工资基础上每月增加2000元,并明确列入月度《工资发放清单》“工资”一栏。与原告做同一工作的工勤人员月薪从1900元增加到3900元,而原告工资则仅从2300元增加到3300元,导致处于管理岗位的原告工资居然低于工勤岗位的工资。原告认为,既然公司普涨工资,那么同一工作内容、等量劳动、同样业绩的员工应获得同样的涨薪,即原告月薪也应增加2000元,新中润公司应当补发1000元。2012年2月原告向新中润公司提出申诉后,新中润公司即将原告月薪降到2300元,明显克扣原告的工资。新中润公司从2012年2月起每月预发奖金2000元,而原告每月仅得预发奖金1000元,新中润公司应当补足克扣的预发奖金。2011年12月,新中润公司像往年一样将全年工资收入中的另一部分一次性发放给每个员工,数额为20000元,但把原告排除在外。原告向新中润公司反映该问题时,新中润公司以该工资收入为业务开拓奖金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2012年1月,新中润公司发放最后一笔年终奖,原告又被无理扣除了1000元。现请求判令新中润公司:1、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32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少发工资110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克扣工资140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少发预发奖金7000元);2、补发2011年末发放的“进出口开拓奖”20000元;3、补发2011年年终奖1000元。

被告新中润公司辩称:薛华的月薪标准为2300元,新中润公司每月向薛华预发奖金1000元,两项合计3300元。2011年4月起至2012年2月因工资软件问题,将每月预发奖金1000元记载在工资名下进行发放,因此,不存在薛华所称的员工月薪普涨2000元的情况。2012年3月起,新中润公司将工资软件进行了调整,每月将工资2000元和预发奖金1000元分别列明。由于薛华工作表现不好,不服从工作安排,不符合发放“进出口开拓奖”的条件,故新中润公司没有向薛华发放“进出口开拓奖”20000元。新中润公司没有所谓的年终奖,不存在薛华所称的少发年终奖的事实。综上,新中润公司已足额向薛华发放了工资、奖金,不需要补发,请求驳回薛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华系被告新中润公司员工。2008年3月31日,薛华与新中润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约定新中润公司安排薛华在管理岗位工作。根据新中润公司《关于公司员工月薪标准的办法》(修订稿)的规定,薛华的月薪为2300元,公司所有员工均实行岗变薪变政策。2011年3月28日,新中润公司总裁办公会议作出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在职工年收入总水平维持不变的前提下,调整月度和年终发放比例,每月预发奖金0至2000元不等,具体预发金额根据职工上一年度的考核情况及收入水平分别确定。之后,新中润公司将发放给薛华的预发奖金确定为每月1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新中润公司每月向薛华支付工资3300元。2012年3月起,新中润公司每月向薛华支付月薪2300元、预发奖金1000元。2011年12月12日,新中润公司总裁办公会议决定在集团范围内发放一次性进出口开拓奖励,发放金额为20000元(税前),发放对象和条件:2007年6月30日之前进入公司,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服从公司、部门工作安排和管理,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尽心尽责,努力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公司《员工劳动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业务人员经营上无亏损,管理人员服务和服从要到位。因新中润公司未向薛华发放“进出口开拓奖”等原因,薛华于2012年9月26日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中润公司:1、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32000元;2、补发2011年末奖金20000元;3、2011年年终奖1000元。因仲裁委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经新中润公司申请,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之后,薛华诉至本院。另查明,新中润公司制定的员工劳动手册第九章员工行为准则规定:员工须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劳动合同条款及企业规章制度;2、努力学习并提高业务技能、管理知识;3、服从公司分配的工作和派遣;4、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员工劳动手册第四十条员工纪律规定:1、严格遵守考勤制度。诉讼中,新中润公司提供了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中润公司工会)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薛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该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1、2009年3月,薛华被调入公司物业部工作。2009年4月上旬,因公司物业部缺乏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物业部经理找薛华谈话,拟将其调入监控室工作,前后谈了3次,薛华均以各种理由推却。2009年4月13日起用各种理由请事假、公休假,至5月11日又以治疗乙肝名义住院长达三个半月,直到同年9月1日才到物业部上班。9月7日,领导再次找其谈话,薛华终于同意9月14日到监控室报到;2、2010年10月,接崇安消防大队通知明确要求新中润公司安排消控室人员参加消防培训,持证上岗。考虑到值班人员中薛华年龄最轻且未参加过培训,物业部拟安排其参加学习培训,但薛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参加;3、2011年3月,薛华和另一值班员在未经请示汇报的情况下私下调班,连续3-4天未上班,部门经理即进行制止,再次明确不得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换班。然而在2011年4月25日至5月20日,薛华在部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调班近一个月,后经发现,责令其改为正常轮班。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公司员工月薪标准的办法、员工劳动手册、总裁办公会议纪要、工资发放清单、新中润公司工会《关于薛华工作情况的几点说明》、崇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新中润公司制定的《关于公司员工月薪标准的办法》(修订稿)的规定,薛华的月薪为2300元,诉讼中,薛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中润公司自2011年4月起将员工月薪普涨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自2011年4月起薛华的月薪仍为2300元。薛华对2011年3月28日新中润公司总裁办公会议决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2011年3月28日新中润公司总裁办公会议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自主决定员工的奖金分配办法,因此,新中润公司将薛华每月预发奖金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薛华认为自2011年4月起新中润公司少发、克扣工资、少发预发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新中润公司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工资32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自主决定员工的奖金分配办法,公司总裁办公会议作出发放“进出口开拓奖”的决定,明确了发放对象,其本身并无不当。根据新中润公司工会出具的书面说明,薛华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新中润公司根据薛华的表现决定不予发放“进出口开拓奖”,未违反该笔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对薛华要求新中润公司支付“进出口开拓奖”的请求不予支持。薛华称新中润公司在2012年1月发放最后一笔年终奖时克扣了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中润公司发放年终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薛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寒阳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人民陪审员  汤德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过春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