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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989号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贞土、汪肖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张贞土,汪肖琳,刘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孙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

被告:张贞土。

被告:汪肖琳。

被告:刘昌明。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贞土、汪肖琳、刘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贞土、汪肖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贞土、汪肖琳、刘昌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贞土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29万元,由被告汪肖琳、刘昌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9万元整;2、按月利率11.808001‰计息;3、借款用途经营漂流;4、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7、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张贞土支付了29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之后,仅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6424.33元(指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张贞土催收并要求被告汪肖琳、刘昌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贞土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6424.33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12002‰据实计算;2、被告汪肖琳、刘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贞土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808001‰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汪肖琳、刘昌明担保的事实及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贞土、汪肖琳、刘昌明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贞土、汪肖琳、刘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贞土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29万元,由被告汪肖琳、刘昌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9万元整;2、按月利率11.808001‰计息;3、借款用途经营漂流;4、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7、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贞土支付了29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之后,仅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6424.33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张贞土催收并要求被告汪肖琳、刘昌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

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与被告张贞土、汪肖琳、刘昌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贞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汪肖琳、刘昌明也未履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贞土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为26424.33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90000元、月利率17.71200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汪肖琳、刘昌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张贞土、汪肖琳、刘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审 判 员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