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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厚志、柯有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有伟,张厚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有伟。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伟,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厚志。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厚志、柯有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有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出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有伟及其辩护人曹晓梁、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6日20时许,陈文轩(另案起诉)与杨某某(另案起诉)驾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运送毒品回石泉,在十天高速石泉收费站冲过公安民警设置的检查岗后,行驶至十天高速路汉江引线大桥中段时将携带的毒品扔在桥上后逃走,被经过此处的石泉县城关镇井岗村三组村民张某佳捡到;张某佳将此包毒品交给了张厚志。后张厚志单独及伙同柯有伟将毒品卖给冯某某、王某林及柯有伟等人。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张厚志在石泉县金桥市场后门环城路鑫辉宾馆隔壁浴足四楼房间内,卖给石泉县城关镇城西村吸毒人员冯某某两小包冰毒(2克),冯某某付给张厚志毒资1000元。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厚志在石泉县消防队门口,卖给柯有伟一小包冰毒(0.5克),柯有伟付给张厚志毒资300元。3、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张厚志找到柯有伟,托其寻找买主销售冰毒,柯有伟表示同意,后由柯有伟驾车将张厚志带至池河镇居民张某柱家,见到王某林后,柯有伟先让其验货(冰毒),然后从张厚志的手中接过一包冰毒(15克)交给王某林,王某林付给柯有伟毒资5000元。张厚志、柯有伟即离开张某柱家,后柯有伟将5000元毒资转交给张厚志。4、2012年正月的一天,张厚志在石泉县池河镇双红村王某林的沙场。将随身携带的一小包冰毒(1克)交给王某林,用于冲抵王某林的1000元欠账。5、2012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张厚志在石泉县池河镇集镇街上把冰毒(16克)交给王某林。后在池河镇双红村王某林家中,王某林付给张厚志毒资5000元,下欠毒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厚志贪图不义之财,明知他人捡来的是毒品,不但不劝说上缴,反而据为己有而贩卖34.5克,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柯有伟明知张厚志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帮助张厚志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有伟居间介绍时参与了贩卖毒品交易的全过程,其居间介绍行为与张厚志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犯罪前表现较好,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厚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柯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柯有伟上诉提出,其仅在被告人张厚志请求下为其介绍吸毒人员王某林买冰毒,不应将其确定为主犯;原审判决认定张厚志由其介绍卖给王某林的冰毒数量为15克的证据不足;其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柯有伟是在张厚志请求下介绍王某林买冰毒的,非张厚志本次贩卖毒品犯意发起人,其介绍和帮助张厚志卖冰毒于王某林非为利益而为,并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柯有伟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调查有关张厚志贩卖毒品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了解张厚志及自己参与贩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按《量刑规范化规定》,考虑到柯有伟身体尚负有重伤,建议对柯有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柯有伟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从刑期中折抵,其余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厚志贩卖毒品及柯有伟介绍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明张厚志所贩卖冰毒来源的证据。1、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文轩供述,他和杨某某冲过公安民警所设关卡后,其让杨某某在十天高速路引线桥上扔了一包东西,包内袋子里面装了三大包、一小包的冰毒,共500克,还有一包麻古。2、另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供述,陈文轩和她在2011年4月16日于十天高速石泉收费站冲关后,陈文轩让她在十天高速路石泉引线桥上扔了一包东西,这包东西应该不是什么好东西。3、证人张A证明,张某佳说在石泉高速路引线桥上捡了一包东西,后来给张厚志了。张某佳不知那包东西是什么,也不知是公安机关正在找的东西。4、证人张某佳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陈述,其在十天高速路引线桥上捡了一包东西,不知是啥东西,用抽绳袋子装着,其告诉张厚志说是冰糖一样的东西,还有药片状的东西。张厚志让把东西给他了。5、原审被告人张厚志供述,张某佳在十天高速引线桥上捡了一包东西,后来给他了。包内袋子里面装了四大包、一小包的白色粉末,还有两个塑料瓶子装的200多颗药片状的东西。药片状的东西,其投入河里了,一小包冰毒其放入厕所的墙缝里,后来陆续卖了,大袋沉入粪坑后进水报废了。(二)证明张厚志贩卖冰毒19.5克的事实及证据1、2011年上半年,张厚志在鑫辉宾馆隔壁浴足店四楼房间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冰毒两小包共2克,收取毒资1000元。(1)、冯某某证明,是张厚志联系他买的冰毒。在县城环城路金桥后门鑫辉宾馆隔壁浴足店的401房间交易的。他给张厚志了1000元钱,张厚志给他了一包大概2克多的冰毒。凭吸食经验判断,一包有一克多,1000元买了至少3克。比在杨建手上买的吸的久,杨建的冰毒是称重了的。(2)、原审被告人张厚志供述,冯某某联系要买冰毒。让他给送到县城环城路金桥后门鑫辉宾馆隔壁浴足店,在浴足店410房间交易的,给冯某某一包大概2克多的冰毒,冯某某给他了1000元。(3)、冯某某与张厚志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2、2011年下半年,张厚志在石泉消防队门口卖给柯有伟冰毒0.5克,收取毒资300元。(1)、原审被告人张厚志供述,是柯有伟联系他买冰毒的,在消防队对面交给柯有伟一包约0.5克冰毒,柯有伟给他了300元。(2)上诉人柯有伟供述,其联系张厚志买冰毒,在消防队对面张厚志给他了一包约0.5克的冰毒,其付了张厚志300元。(3)、张厚志和柯有伟相互辨认的笔录。3、2012年正月的一天,张厚志将1克的冰毒交给王某林用于抵欠账1000元。(1)、证人王某林证明,张厚志联系他拿其冰毒用以抵账。张厚志共欠其1000元钱,那冰毒至少有5克,有点臭味,张厚志说是正宗的蒙古货,肯定有味道。(2)、证人张某柱证明,2012年初,他见到张厚志在沙场找王某林。(3)、原审被告人张厚志供述,在王某林沙场,其将价值1000元的1克多冰毒交给王某林,用以抵欠王某林1000元债务。(4)、王某林和张厚志相互辨认的笔录。4、2012年正月,张厚志将16克冰毒卖给王某林,王某林付给张厚志现金5000元,欠款3000元。(1)、证人王某林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张厚志说其准备出门,欲将一些冰毒卖给他,其在街上把冰毒交给他,说是20克,要8000元钱。其回去用电子秤称后只有16克。其只给了张厚志5000元。(2)、证人张某柱证明,其家的电子秤被王某林借去过,不知干啥用。(3)、原审被告人张厚志供述,卖给王某林的冰毒是价值8000元的,王某林只给了5000元,欠了3000元。之所以收8000元钱是因为比以前卖给王某林5000元的冰毒要多2-3克。三、张厚志经柯有伟介绍共同贩卖冰毒的事实及证据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经柯有伟介绍,张厚志与柯有伟一起在张某柱家卖给王某林约15克冰毒,王将毒资5000元交予柯有伟。柯有伟将5000元毒资转交给张厚志。1、证人王某林证明,让验货和谈价格都是柯有伟说的,买冰毒的5000元钱也是交于柯有伟手上的。冰毒也是经柯有伟手交给他的。柯有伟说冰毒是张厚志的,没具体称重,其觉得5000元比较划算,就买了。2、证人张某柱证明,柯有伟带着张厚志来找的王某林,是柯有伟和王某林谈的买冰毒的事,王某林把买冰毒的5000元交于柯有伟的。后听王某林说这个冰毒实际是张厚志的。3、原审被告人张厚志供述,其让柯有伟帮忙联系买冰毒的人,柯有伟联系了王某林,后王某林买了冰毒。王某林将5000元买冰毒的钱交到柯有伟手中,柯有伟给了他,其没有给柯有伟分钱,因为两人关系好。4、被告人柯有伟供述,在池河王某林的沙场,张厚志说他带的有冰毒,让帮忙问王某林要不要。其带张厚志先到张四(张某柱)家见到王某林,他问王某林要不要冰毒?价值5000元。后王某林买了冰毒,给了5000元钱。张厚志说冰毒放在厕所里的,有点臭。5、张厚志、柯有伟、王某林、张某柱间相互辨认的笔录。6、石泉县公安局2012年12月4日作出对柯有伟吸食冰毒被罚款2000元,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00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柯有伟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厚志贩卖毒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有伟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厚志明知他人所拾之物为毒品,为谋取不当利益而将其据为己有,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有伟,应张厚志之托,介绍他人购买冰毒并参与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厚志贩卖毒品被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柯有伟即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协助张厚志贩卖王某林冰毒数量为15克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厚志经柯有伟介绍卖给王某林的5000元冰毒,买卖双方虽未称重,但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厚志、柯有伟的供述及王某林、张某柱的证言证实所卖冰毒约有15克。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应认定柯有伟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柯有伟应张厚志的请求而介绍王某林购买毒品,参与毒品价格的商谈和毒资的转交,构成犯罪。鉴于其仅为受托帮助非为谋取利益而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柯有伟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在对张厚志贩卖毒品一案进行调查过程中,于2012年12月4日将柯有伟作为证人对其第一次进行询问时的笔录证明,柯有伟如实交待了其所掌握的张厚志贩卖冰毒及其应张厚志所托,介绍王某林向张厚志购买冰毒并协助张厚志完成交易行为的事实。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的石泉县公安局(2012)第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泉县公安局根据柯有伟2012年12月4日所供述介绍、协助张厚志向王某林贩卖5000元冰毒及其吸食冰毒的事实,当日仅对柯有伟吸毒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应视为柯有伟为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石泉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柯有伟身体两次受重伤,需手术,希望法院为柯判处缓刑,其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帮教,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鉴于柯有伟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属从犯;有主动投案行为,认罪、悔罪,综合全案情况,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柯有伟的上诉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厚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柯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柯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忠全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李佑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贾 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