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涛与安阳县安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安阳县安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刘涛,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安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法定代表人窦玉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宇一,男,1956��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堂,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刘涛与被告安阳县安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张珂,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宇一、李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1年3月2日其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其以5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被告安达公司以现有厂房、办公室及资金50万元作为出资共同成立“安阳市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其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现金50万元,被告安达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及将50万元出资交于被告安达公司已经两年时间,至今被告仍未能成立“安阳市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验资、工商等手续,致使协议内容及约定事项不能成就,其多次向被告安达公司要求解除《经营协议书》,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刘涛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原告刘涛已于2011年8月2日自愿将其股金、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伟,原告已单方面与安达公司解除了合伙协议,安达公司员工方宇一、李金堂工作日志记载刘涛与王伟2011年8月1日进行工作交接,王伟同年8月2日主持全面工作,原告刘涛已将安达公司给原告刘涛开具的出资50万元收款收据退回给安达公司,至于原告刘涛所说没有成立安阳市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成立公司所需的设备是2011年3月份开始进购,到2011年8月份才安装完��,并且当时资金和设备都不到位,不具备申请的资格,而刘涛在2011年8月份就已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伟,安达公司和刘涛不存在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和安达公司于2011年3月2日订立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刘涛和安达公司合伙成立安阳市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安达公司院内;关于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约定:加工制造焊接H型钢,承揽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关于出资金额及方式约定:安达公司以现有厂房、办公室及资金50万元为出资额,刘涛个人以现金50万元为出资额,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出资为共有,不得随意分割,合资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出资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关于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约定:以当年公司财务决算为依据,按4:6比例分配,即安达公司得6成,刘涛个人得4成,出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情况按年提取,也���以续资;关于合伙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刘涛、李计贵为合伙负责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该协议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可进行修改、补充、力求完善,现有厂房所有权归安达公司可以使用,在建厂房的投资和所有权归安达公司。合伙协议签订后,安阳市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成立。后原告刘涛将其全部股份、股金全部转让王伟,并与王伟于2011年8月1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同年8月2日王伟主持全面工作,且被告安达公司提供该公司财务收支账单亦显示,在2011年8月份以前是原告刘涛签名并负责公司,在2011年8月份以后是王伟签名并负责公司,原告刘涛已实际退出合伙经营。现被告安达公司给原告刘涛出具的出资50万元收款收据在被告安达公司处。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涛提���的银行转账凭证、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员工方宇一和李金堂的工作日志、被告安达公司给原告刘涛出具的出资5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安达公司财务收支账单30份、经原告刘涛签字的购进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原告刘涛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原告刘涛提供了其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安达公司邮寄的解除合伙经营协议通知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而被告安达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方宇一、李金堂的工作日志记载原告刘涛已将其股金和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伟,原告刘涛与王伟于2011年8月1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同年8月2日王伟主持全面工作,且被告安达公司提供该公司财务收支账单显示,在2011年8月份以前是原告刘涛签名并负责公司,在2011年8月份以后是王伟签名并负责公司,原告刘涛已实际退出合伙经营。原告刘涛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的转账凭证,被告安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刘涛请求被告安达公司返还原告出资的50万元,因原告刘涛已将其全部股金及股份转让给王伟,原告刘涛已退出合伙经营,且被告安达公司提供其给原告刘涛出具的出资50万元的收款收据,故原告刘涛请求被告安达公司返还原告出资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涛称该收据是其丢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安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刘涛主张票据丢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