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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白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绍山与时梁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7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号。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东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1975年8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黄川镇某村****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乐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214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400元。被告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时某某立据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14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时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14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乐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