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冯国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海云、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泉,男。被告冼丽玲,女,汉族。
原告冯国喜与被告陈耀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申请追加冼丽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云,被告冼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喜诉称:原告向被告陈耀泉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XX厂(以下简称X厂)供应碳化硅等模具原料。2012年7月14日,被告陈耀泉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111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耀泉清偿货款241114元及利息13297.60元(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暂计至2013年6月9日,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原告以冼丽玲与陈耀泉为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冼丽玲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冼丽玲辩称:对欠款数额不清楚。离婚时被告陈耀泉答应债务全部由他负责,且其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陈耀泉没有答辩。原告冯国喜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XX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十七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且送货单上的经办人处也是冼丽玲签名的。3、冼丽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买卖合同交易期间,冼丽玲与陈耀泉仍是夫妻关系,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冼丽玲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冼丽玲已经于2012年9月18日与陈耀泉签订离婚协议书,冼丽玲不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耀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冼丽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签名,但不清楚陈耀泉之后有否还款及还款数额;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冼丽玲书写,但原告应持有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对账单、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送货单及证据4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X厂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7月14日,冼丽玲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241114元。另查明,X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耀泉。被告陈耀泉与冼丽玲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X厂欠原告货款2411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X厂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陈耀泉承担。
被告冼丽玲辩称陈耀泉已清偿上述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耀泉应清偿上述货款予原告。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现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当天向被陈耀泉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耀泉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冼丽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冼丽玲辩称离婚时两被告约定债务由陈耀泉承担,但该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冼丽玲辩解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耀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耀泉、冼丽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111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冯国喜。
二、驳回原告冯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16.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婉君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展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