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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贺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郭延平、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平、张海燕,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酗酒,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父母家以刀具威胁,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并于2013年5月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下寺湾派出所证明和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对原告暴力受伤的伤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酗酒和赌博的行为属实,被告不认为夫妻之间的争吵和斗殴属于家庭暴力,原、被告有和好可能。被告外欠10多万元的赌博债务,要求原告分担该债务。被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某某派出所证明和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供的4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甘泉县某某派出所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原告受伤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证人杨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6日在延安市某某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酗酒、赌博、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三星电视和三星电脑各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经本院组织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所欠债务,但原告所欠债务系赌博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归原告贺某某所有;三星电视和三星电脑各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崔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