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介康峰,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介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介康峰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韩阳镇夏阳村十字路口往东左拐弯时,遇王自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后方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自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5月9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介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介康峰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认为被告人介康峰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介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介康峰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韩阳镇夏阳村十字路口往东左拐弯时,遇王自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后方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自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5月9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介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介康峰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4日,接李朝峰报案,在永济市韩阳镇夏阳村十字路口,介康峰驾驶货车与王自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李朝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4日下午,其在夏阳村检查相加荣的石料厂,期间发现一四十岁左右的男人慌张地跑到石料厂借车,说是把人撞了要往医院送。随后,他就报了警,并赶往事故现场,看到交警队来后该男子又借了4000元钱给了伤者父亲的事实。3、王俊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4日16时30左右,其从地里干完活刚回到家,听见有撞车的声音,就赶紧跑出去看,听见有人喊王自强被车撞了,并看到东边路口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旁边有一辆拉料车,当时王自强躺在拉料车后面。后来,司机和料场老板开一辆皮卡车从料场下来,王俊义及他人将王自强抬上皮卡车送往永济医院的事实。4、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均为介康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及基本状况。6、户籍证明,证明介康峰的个人信息基本情况。7、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介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自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9、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介康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介康峰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介康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0、被告人介康峰的供述,其供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介康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介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廉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