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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220号

徐圣中与葛国涛、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圣中,葛国涛,肖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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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徐圣中,男,1968���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国涛,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杰,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圣中与被告葛国涛、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涛、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圣中诉称,2011年4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定于2011年7月17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葛国涛、肖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葛国涛、肖杰经案外人贺某���保向原告徐圣中借款3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定于2011年7月17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葛国涛、肖杰向原告徐圣中借款30000元,有被告葛国涛、肖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葛国涛、肖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国涛、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国涛、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圣中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葛国涛、肖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国涛、肖杰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胡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