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厉建军。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韩某军、刘某全(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本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甘东村,为盗窃铜线圈,采用工具拆卸的手段,将价值人民币24063元的JSB变压器从电线竿上拆卸下来,正欲盗拆变压器内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铜线圈时被村民发现,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韩某军、刘某全的供述、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张某、张某新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0)第726号、第814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厉建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