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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善县陶庄杨汾线6KM+810m处,与曹彪停放在路边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桂庆、曹彪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