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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庞锡强与吕泽宜、黄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锡强,吕泽宜,黄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庞锡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梁国财,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吕泽宜,男,汉族。被告黄洁群,女,汉族。原告庞锡强与被告吕泽宜、黄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宜、黄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锡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后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再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550000元款项出借予被告,但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吕泽宜与黄洁群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969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泽宜、黄洁群没有答辩。原告庞锡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原件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吕泽宜、黄洁群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吕泽宜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到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吕泽宜两次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吕泽宜欠原告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予原告。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请求从2012年1月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日3‰收取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黄洁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泽宜、黄洁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50000元及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庞锡强。驳回原告庞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