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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秦玉喜与王立功、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玉喜;王立功;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秦玉喜,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郝玉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海宾,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同双,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秦玉喜与被告王立功及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王立功及委托代理人郝玉成,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海宾、委托代理人陈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此协议未经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又显失公平,现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0.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因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已8年之久,已形成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解释第十三条的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签订转让协议,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及表态的除外,转让协议已经过村委会相关的领导同意,只是没有盖章。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存在。第三人述称,在2004年时陈同双担任当时的村书记,转让协议上的迟××是村文书(现仍为村文书),宋××是当时的村主任,这份转让协议是经过村班子同意的,只是没有盖公章,陈同双、迟××、宋××三人是作为证明人,没有盖章的原因是,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将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只是在原基础上多要10000元钱,所以才签订的这份协议,原告找到宋××要求签协议,后期陈同双、迟××、宋××三人一起到场,在该协议的证明人处签字,由于协议是晚上签的,所以没有到村办公室盖章,而且当时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要求加盖公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过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没有村委会公章,证明人名字都是由一人书写。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人是当时的村委会班子成员,因此该协议是经过村委会认可的。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三个证明人的签字都是由本人签的。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合法有效,协议在转让时也经过了村委会班子成员同意,且在证明人处签字,原、被告间已实际履行协议,虽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人是由一人代签的,不能代表经过发包方同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土地转让费8000元,收款人的名字是当时的村书记陈同双代签的,手印是由原告妻子殷××按的,转让费由原告妻子收取的。该土地是有偿转让,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取的8000元钱数额无异议,原告一共收取了被告10000元。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10日,原告秦玉喜与被告王立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秦玉喜现耕地5亩,坐落在××××××处32垅承包给王立功。由200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结束,承包金额壹万元整,先预交2000元,余款8000元于11月15日交清,在承包期内农业税及其他费用由王立功负担。”协议书中证明人处有陈同双、迟××、宋××字样。2004年11月15日,原告妻子殷××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取被告给付的承包费8000元。另查,协议书中体现的证明人宋××为2004年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主任,现已去世。陈同双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党支部书记。迟××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文书。原告已收取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共计10000元。涉案土地自1985年开始由被告王立功的父亲耕种至2000年。2000年之后涉案土地由被告耕种并交纳农业税。本院认为,原告秦玉喜与被告王立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转让协议书》虽未加盖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第三人认可签订协议时村委会是知情且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转让事宜。而且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现亦同意原告将其耕地转让给被告王立功。原告称《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人处的“陈同双、迟××、宋××”的签字均为迟××一人书写,且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协议当时已知悉原告将其耕地转让给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现也同意原告将其耕地转让给被告,故《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人处的“陈同双、迟××、宋××”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并不影响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其耕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陈同双、迟××、宋××”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已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秦玉喜与被告王立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虽未加盖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第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此协议时及现在均同意原告将其耕地转让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秦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麻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