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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355号

黄李琴与饶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饶正东,黄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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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正东。

委托代理人:叶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李琴。

委托代理人:叶圣翰。

上诉人饶正东为与被上诉人黄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饶正东以投资立人集团为由,向黄李琴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黄李琴于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项。饶正东于2011年4月向黄李琴支付一年的利息45000元。2011年11月12日,饶正东经结算后向黄李琴出具字据一份,确认其欠黄李琴172500元未还的事实,并承诺集团处理其投资款的款项优先偿还给黄李琴。2012年11月15日,立人集团处置办向饶正东清退款项182504元,饶正东从中偿还黄李琴10500元。至庭前,饶正东未偿还其余款项。黄李琴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饶正东偿还欠款17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饶正东在原审中答辩称:饶正东未向黄李琴借款;涉案款项中有150000元是黄李琴委托饶正东投资给育才学校的投资款,另22500元是利息款;饶正东虽从立人集团处置办获得款项182504元,但该款并非由立人集团自行支付,其对黄李琴承诺的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饶正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黄李琴与立人集团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对饶正东提出的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或共同投资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饶正东向黄李琴支付利息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黄李琴于2011年4月支付一年的利息45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定利息保护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0391元),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减除。因此至2011年4月14日,确认饶正东未还本金为135931元(15000+30391-45000)。饶正东出具的“字据”确认2011年4月15日至结算时所欠利息为22500元,以135931元为本金,确认在上述期间内法定保护利息为19126元,超出的结算利息不予支持。至庭前,扣除饶正东偿还的款���10500元后,饶正东尚欠黄李琴144557元(135931+19126-10500=144557元)未还。饶正东主张其承诺还款的条件为其获得“集团处理款项所打进的款”,而立人集团处置办清退款项不符合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在立人集团无力自行处置其财产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立人集团处置办的接管行为未损害饶正东对立人集团的债权。饶正东向立人集团处置办领取清退款182504元时,其所承诺的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5日判决:

一、饶正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李琴欠款1445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黄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黄李琴负担305元,由饶正东负担1570元。

上诉人饶正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饶正东欠黄李琴144557元是错误的。本案事实真相是饶正东与黄李琴系平阳师范学校的同学,饶正东在泰顺县育才初中(以下简称育才)担任总务处主任。2010年初黄李琴委托饶正东投资育才150000元,饶正东在收到150000元不久就将该款连自己的一部分款项一起投入了育才,当时饶正东并没有写字条给黄李琴。2011年10月31日育才宣布破产,由于育才并没有归还饶正东借款,故饶正东也没有归还黄李琴的借款。2011年11月12日黄李琴到饶��东的办公室逼饶正东写条子,饶正东就写了一张条子给黄李琴。该条子的具体含义就是饶正东以后按育才处置办的方案,从育才拿到返回的款项的比例支付给黄李琴,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11月15日饶正东从育才退回款项182504元,饶正东也是不久就按比例汇了黄李琴10500元。从以上可以看出黄李琴就是委托饶正东投资育才的,饶正东没有赚黄李琴一分钱的利息差,育才拿多少就及时汇黄李琴多少钱。饶正东写的条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该条子不符合还款协议的特征,更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李琴借育才的150000元,是委托饶正东办理借款手续的,如黄李琴投资育才失败应由黄李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应由饶正东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黄李琴借款给饶正东,当时就会叫饶正东写借条的。故双方之间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李琴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饶正东所欠款项确实为借款。正如饶正东所称,因为饶正东在育才担任总务处主任,所以对温州立人教育集团向社会借款融资的消息比较灵通,就向黄李琴等人借款。2、饶正东承诺还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饶正东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条子承诺立人集团处理其短期借款的款项先还黄李琴的172500元,2012年11月15日,立人集团处置办支付饶正东清退款项182504元,但其仅支付黄李琴10500元。故饶正东应履行其还款义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并非饶正东所称的委托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饶正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三、四号公告,拟证明当时出具条子时是根据该公告内容而出具。被上诉人黄李琴认为:这几份公告没有加盖立人集团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公告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饶正东出具的条子并未反映出系根据公告内容而出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黄李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李琴向饶正东汇款150000元,双方就该款项性质产生争议,从饶���东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条子内容来看,也并未明确该款系黄李琴委托饶正东投资的款项,饶正东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而根据饶正东在条子上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饶正东对该款应予偿还给黄李琴。另外即使如饶正东所称系委托投资关系,那么根据条子内容“往后集团处理这批款项所打进的款先还黄李琴的172500元”,而饶正东已于2012年11月15日领取立人集团处置办清退款项182504元,饶正东也应将此款先偿还给黄李琴。饶正东主张按比例偿还10500元与条子承诺的内容不一致,饶正东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约定按比例偿还,故饶正东领取的清退款182504元应先用于偿还所欠黄李琴的款项。综上,饶正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饶正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审 判 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胡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