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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金生与刘贵全、刘腊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生,刘贵全,刘腊八,刘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黄金生。被告刘贵全。被告刘腊八。被告刘庆山,定州市息冢镇连台村。原告黄金生与被告刘贵全、刘腊八、刘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生,被告刘贵全、刘腊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生诉称,2012年三被告与人合伙经营炼铝厂期间,收购原告废铝,经核对账目后由刘贵全打下欠条一张,共3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贵全、刘庆山给付13400元,下欠66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600元。被告刘贵全辩称,我与刘腊八、刘庆山是2012年合伙经营铝厂,我是出纳,欠原告3万元,后还了1万元,我们三人算账时将欠原告的钱的忘记了,2013年3月5日我与刘庆山又给付原告13400元,应欠原告6600元。但是我和刘庆山已还了各自的份,与我无关了。被告刘腊八辩称,我与刘贵全、刘庆山是2012年合伙经营铝厂,我是会计,是欠原告款6600元。因散伙结账时账是平的,该欠款与我无关。被告刘庆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被告合伙经营炼铝厂期间收购原告废铝,经核对账目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由刘贵全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金生铝件款30000元(叁万元整),已付1000元2012年12月20号刘贵全”。2013年正月19日三被告散伙结账漏记了欠原告的2万元。2013年农历3月5日原告找到本村刘锁柱调解此事,原告与被告刘贵全、刘庆山打下还款协议:“货款20000元确实漏计,决定三人共分,刘庆山拿6500元、刘贵全拿6900元,从即日起再无二人相关。协议人:黄金生刘贵全刘庆山证人:刘锁柱”。被告刘贵全刘庆山给付原告13400元,下欠66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并有欠条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2万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每个合伙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刘庆山已给付6500元、刘贵全给付6900元,原告表示不再追偿,视为对追偿权的放弃,故驳回对刘庆山、刘贵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腊八辩称散伙结账时账目平着与自己无关,账目平与不平是其内部合伙关系,不能对抗对外债务,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下欠的6600元,应由被告刘腊八清偿,其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腊八给付原告黄金生欠款6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庆山、刘贵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腊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