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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71号

符秀华与伍兰清,钟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符秀华,伍兰清,钟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符秀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高雪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岳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伍兰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钟志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继欣,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秀华诉被告伍兰清、钟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丽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丙林、

人民陪审员武智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莉,被告钟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伍兰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伍兰清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5%;如被告伍兰清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伍兰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息及费用;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但被告伍兰清借款后仅偿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至今,被告伍兰清就一直失踪,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志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月息3%计算为30000元,扣减已付利息后为20000元);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3%计算。被告伍兰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钟志坚辩称,1、被告伍兰清于2012年4月5日离家后下落不明,借贷事实无法查清,该案依法应中止审理。2、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应以夫妻共同生活负债的本质为前提,而不应将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两被告夫妻双方对举债未有合意。被告伍兰清离家后,被告钟志坚至今未能联系上伍兰清,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伍兰清单方大额持续性举债(现起诉至法院的债务已达650000元本金),明显超过因夫妻共同生活负债的范围。3、被告伍兰清有赌博恶习,两被告的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各自负担所欠债务的事实在村里是众所周知的,原告明知该情况仍出借款项给被告伍兰清,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被告钟志坚不应当对被告伍兰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伍兰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于伍兰清目前资金困难,自愿向原告符秀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伍兰清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按银行同期消费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如伍兰清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原告有权要求伍兰清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深圳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伍兰清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90000元。原告陈述支付190000元的原因是在借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伍兰清以要投资做生意、资金有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因被告伍兰清与原告系同村长大并已相识多年,便借款给被告伍兰清;被告伍兰清借款后除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外,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被告钟志坚对此不予确认,称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属实,其对此毫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伍兰清有赌博恶习,所以应认定为伍兰清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钟志坚提供了一份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工作站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被告伍兰清因躲避赌债于2012年4月5日离家失踪,至今下落不明),以及一份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决定对被告伍兰清的赌博行为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钟志坚主张其已于2013年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已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但因公告原因,判决尚未生效。被告钟志坚对其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伍兰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伍兰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伍兰清转账支付该款的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200000元与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190000元不一致,原告主张其先行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伍兰清的借款数额应以原告转账支付的金额190000元为准。被告伍兰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伍兰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关于利息,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20日)止为17733.32元;自起诉之次日(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钟志坚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伍兰清确有爱好赌博的不良习性,后因躲避赌债而离家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伍兰清离家之后,难以认定被告伍兰清向原告借来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并且,190000元的借款金额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伍兰清的借款行为亦难以构成对两被告夫妻间日常家事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兰清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被告伍兰清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钟志坚对被告伍兰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第一款、第、第,《》第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兰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秀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为人民币17733.32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符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伍兰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4370元,由原告符秀华负担244元,被告伍兰清负担412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伍兰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