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96号
原告:宁波新协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光成。
委托代理人:朱作德。
被告:姜卫忠。
原告宁波新协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姜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协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新协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因创办上海驾乐汽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缺少投资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应在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还清全部款项。2011年3月2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②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③上海驾乐汽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卫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姜卫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海驾乐汽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起为2011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新协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卫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新协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姜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相斌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周敏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