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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君,被告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长时间在外地打工,双方一直无法沟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栾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的婚,不存在婚前了解较少。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是百依百顺,凡事听从原告的。婚前给了原告丰厚的彩礼,婚后为原告家花了大量的钱财,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就连原告私自流产,被告都予以谅解。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定的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即在北京打工,婚后被告仍在原工作地打工,而原告在原籍生活。2012年春节后新婚不久,被告即到原单位工作,同年仲秋节返家曾到原告父母家中送了节礼,然后又返回工作单位。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委托代理人出庭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与原告婚前是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婚前、婚后都是在外地工作,与原告不属于分居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建立的恋爱关系,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造成夫妻分居,故双方无法沟通未有感情。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结婚前后,均是在外地工作,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主张原告却在收取被告方的大量彩礼结婚不久即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理由,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考虑现实生活现状,以妥当的方式解决因被告工作原因导致的分居状态,不能以一方在外地工作,而主张双方无法交流没有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华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赵英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