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78号
原告:武建功,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特别授权)。
被告:贾伟(贾敬卫),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
原告武建功与被告贾伟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功的代理人张永安和被告贾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功诉称:被告贾伟欠其修理费47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肆万柒仟元整。
被告贾伟辩称:在原告修理厂修车属实,欠修理费47000元也属实,但徐建昌是老板,修理费大部分已汇入徐建昌帐户,虽欠款条在原告处,但不欠武建功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被告所搭欠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经原告维修共欠修车费用47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欠款人贾敬卫,2012年9月5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部分修车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徐建昌为由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武建功与被告贾伟之间的修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款已支付给徐建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现仍持有的原始欠条,且其所打欠条并未显示合伙或案外人徐建昌。故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无法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建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