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敖道仿与林永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道仿,林永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敖道仿,男,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茂,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北惯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137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道仿诉被告林永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丰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道仿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林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道仿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林永茂驾驶粤QZT5**号小客车沿广雅中学北侧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00时35分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被告林永茂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小客车追尾碰撞前面同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敖道均),造成敖道仿和敖道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永茂负事故主要责任,敖道仿负次要责任,敖道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其中门诊费396.24元、市中医院45847.28元,阳东医院2256.40元;2、伙食补助费:11200元(80元/天×139天);3、护理费:15290元(110元/天×139天);4、误工费:14560元(1950元/月÷30天×224天(从2012年8月29日发生事故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作出定残前日止共224天)];5、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扶养母亲黎梅婷):47032.34元(22396.35元/年×20年×21%÷2人);8、营养费:4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十项合计292034.44元。其中第1、2、8、9项合共71699.9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3、4、5、6、7、10项合共220334.5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林永茂已赔偿原告48103.68元。被告林永茂是粤QZT5**号小客车的注册车主,事发时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与被告林永茂共同连带赔偿原告72320.43元[(292034.44元-10000元-110000元)×70%-48103.68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敖道仿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林永茂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敖道仿损失72320.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敖道均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保留部分给敖道均。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证据证实被告林永茂有驾驶资质以及该车检验合格,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实际支出费用及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请求的扶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多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林永茂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48103.68元给原告,其他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林永茂驾驶粤QZT5**号小客车沿广雅中学北侧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00时35分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林永茂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小客车追尾碰撞前面同向同车道由敖道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敖道均),造成敖道仿和敖道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敖道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敖道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敖道仿因事故受伤当日先在阳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2256.40元,后转至阳江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9天,期间留陪人一名,共产生住院医药费45847.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拍片;于1-2个月后可门诊手术拆除锁钉,约1年后拍片证实骨折愈合后再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敖道仿出院后于2013年4月25日在阳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237.79元。经敖道仿亲属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敖道仿的损伤是车祸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产生司法鉴定费1500元。敖道仿的户籍所在地为阳东县东城镇,为农村居民户口。敖道仿的父亲敖旭,生于1956年4月4日。敖道仿主张其母黎梅婷,生于1954年10月8日,并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案事故发生时,敖道仿是阳江市树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敖道仿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该村村民所有土地(包括水田及旱地)已被国家征收,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到东城镇附近的工厂打工、做生意;提供了阳江市树新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填发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显示公司位于阳东县城工业大道372号,公司成立日期和营业期限为2006年11月2日;提供了阳江市树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敖道仿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从事工种为杂工,月工资收入为1950元;提供了敖道仿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条,显示上述期间敖道仿的月平均收入约为1783元。粤QZT5**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林永茂,该车已向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林永茂以支付医药费形式已赔偿敖道仿48103.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事故另一伤者敖道均的意见,他表示暂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东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检查,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被告林永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敖道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经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家庭人口,但其提供的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江市树新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敖道仿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项的伤残赔偿指数是20%,余下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或等于10%,本案酌情以1%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9日止共224天,误工费可参照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1783元/月计算,共计13313元(1783元/月÷30天×224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母亲黎梅婷,原告虽提供了所在辖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支持其主张,但因缺少公安机关登记的黎梅婷的身份户籍资料及敖旭的结婚证、敖道仿的出生证等证明原告亲属关系的材料,故原告主张黎梅婷为其被扶养人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身体多处残疾,势必影响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打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医药费。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医药费396.24元,对其中有相关病历资料证实的237.79元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无病历资料证实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另2012年度阳江地区医院职业陪人陪护劳动报酬60元/每人每天,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48341.47元(阳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256.40元+阳江市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237.79元+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4584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3、护理费:8340元(60元/天×139天);4、误工费:13313元;5、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八项共计223396.65元。关于责任的承担。粤QZT5**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对原告损失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8605.18元,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受偿);对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291.47元,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3396.65元(223396.65元-120000元),由于被告林永茂与原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结合案件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永茂承担70%即72377.66元赔偿责任,扣减事故发生后林永茂已赔付原告的48103.68元,林永茂还应赔偿原告24237.98元。粤QZT5**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林永茂应承担的24237.98元赔偿责任直接赔偿保险金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道仿1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道仿24237.9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敖道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敖道仿负担5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XX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