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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毛启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小容、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3月4日生育女儿钟某某(现已成年)。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在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后,原、被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钟某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3月4日未婚生育一女,取名钟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后于1996年3月21日在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货车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开始吵嘴、打架。后原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与女儿在家生活。2009年,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也被拍卖还债,后被告到成都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2007年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泸县福集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强的婚姻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引起的,原告因为发生纠纷后就独自离家出走,被告在家把女儿抚养大且供女儿在成都读书。2009年,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被拍卖偿还债务,被告无奈到成都打工。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不与被告和女儿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启军代理审判员  叶小容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