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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4号。负责人田文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郜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牛斌华,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均,院长。委托代理人雷富保,山西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台,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孟利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郜伟、牛斌华,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富保,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06年12月7日、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98万元、199万元,合计397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债权至今未能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3152.53元,利息2253145.75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辩称,对于贷款事实认可,但我们认为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过诉讼时效,我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借款合同是一年,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签订了承诺保证书,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签字,所以与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人为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以上贷款于2007年12月已届满,原告也没有对我们进行过催收,我们的住所地也没有变更过,因此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签订了承诺保证书,也可以证明我们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98万元、199万元,合计397万元。贷款期为一年,贷款利率为7.344%。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千计收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上述贷款由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偿还本金3713895.53元及利息153238.37元,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要过该债权。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认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贷款余额为3713895.53元,并变更了担保方式,以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也没有签字。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本金3713152.53元,利息1974566元,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于2012年12月30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保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偿还本金3713895.53元及利息153238.37元,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要过该债权。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认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贷款余额为3713895.53元,并变更了担保方式,以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也没有签字。由此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本金3713152.53元,利息1974566元,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于2012年12月30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到起诉之时,该笔借款的利息又在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归还借款本金3713152.53元,利息2253145.75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原新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13152.53元,利息2253145.75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