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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49号

贾还生与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还生,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贾还生,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炎,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还生与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还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还生诉称,原告拥有坐落在新天地购物乐园E3区9号底商一处,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天地购物乐园E3区9号底商租赁给被告用于家具经销,期限5年,租赁费每年105000万元,每年缴纳一次,承租方应于每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出租方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缴纳时,承租方应支付年租金5%的违约金即52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协议,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房屋,缴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并进行了大范围的改装。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之前缴纳第二年度的租金1050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250元。

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5月协商好撤场,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2013年6月1日后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贾还生与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贾还生(出租方)将坐落于新天地购物乐园E3区9号底商租赁给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一年105000元,每年一次性交清,承租方应于每年租期满之前一个月内向出租方缴纳下一年的租金,逾期缴纳时,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上述底商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5月,未按期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将承租房屋腾空不再继续使用。2013年6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承租的房屋腾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25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辩称其不再继续承租并已腾空房屋的理由,不能对抗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实,在合同解除前拒交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确不再承租,综合考虑整体案情,为了避免扩大双方当事人损失,减少诉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解除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一年度租金105000元,鉴于被告虽未实际使用,但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本院酌情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计1352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25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还生租金人民币13520元。

二、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还生违约金人民币5250元。

三、驳回原告贾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唐山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姚芳嫄

代理

审判员  沈晓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