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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四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广丽与李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丽,李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重字第1号原告朱广丽,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富,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朱广丽与被告李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香民四初字第55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3分利。2009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朱广丽142000元,100000元本金加420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2010年10月,被告称,原告的100000元是投到加格达奇的工程中,工程是李有富和郭奎、王明共同施工。李有富拿出2007年10月3日与王明、郭奎共同签订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说明投到工程中的款项为130000元,该款是借贷款,三人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三人另签订协议写明:2007年投入工程的130000元是向朱广丽的借款,由三人在2010年的上半年共同平均还清本息240000元。李有富讲:由朱广丽起诉王明、郭奎要求二人各偿还80000元,共计160000元。李有富应当承担的80000元其会在2011年春节前后付清。于是,原告起诉了王明、郭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二人各偿还80000元,共计16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李有富应当偿还的80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年底李有富未能还款80000元,原告按142000元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8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现不欠原告借款。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9月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30000元现金,然后为原告出具142000元欠条。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把与郭奎、王明的三方协议给原告看了,协议中有被告个人另出资的30000元,明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也同意此笔钱原告去要。2010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郭奎、王明各还80000元,此事被告认为没有被告事了,但被告未将142000元的条收回来。当时原告同意郭奎、王明给原告的160000元抵了被告的142000元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2日,被告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2000元。证据二、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于郭奎、王明达成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协议由三人在2010年上半年付清借款本息240000元,由三人平均承担。证据三、原告起诉郭奎、王明在香坊区法院达成的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郭奎、王明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各给付原告8000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事实成立,出示1份证据: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起诉郭奎、王明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此案起诉状中称,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时是被告办的,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如下:双方对各自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双方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22日、9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09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利息,并为原告出具142000元借条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个人添30000元同案外人郭奎、王明用在加格达奇合伙施工中。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郭奎、王明达成协议约定:今有李有富2007年10月3日在朱广丽处借款130000元在加格达奇施工,工程款没有算回。经李有富、郭奎、王明商议,此款在2010年上半年付清,共计金额为240000元,如到期还不上,此款由李有富、郭奎、王明三人平均承担。不另计算任何利息,先期还款20000元,三人平均承担,在2009年11月初还清。经手人处李有富、郭奎、王明签名。后被告将此协议交原告。2010年10月26日,原告持被告与郭奎、王明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将郭奎、王明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各还款80000元,并在诉状中称被告已按其三方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郭奎、王明分别分期给付原告欠款合计160000元。被告除偿还原告30000元利息外,未偿还原告其他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3分利息,原告另向郭奎、王明主张的债权及本诉系同一笔债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个人另出资30000元同案外人郭奎、王明用于施工,后三人协议各自偿还原告80000元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应视为被告的部分债务转移,该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而且已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42000元欠据对双方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其与郭奎、王明达成的三方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比例履行对原告的债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履行三方协议欠款80000元,其中含过高的利息,本金应在扣除被告投入的30000元后以100000元1/3即33333.33元确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以被告的三方协议承诺还款之次日起为准。关于被告称,已给付原告30000元利息和个人出资30000元应视为已给付原告欠款的问题,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利息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而且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142000元前给付的利息,不应在被告承诺的三方协议应给付的80000元中扣减,被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个人另出资30000元用于三人合伙施工中问题,被告与郭奎、王明三方达成的协议将30000元计算在原告借款中,并约定各自还款80000元,得到了原告同意,虽然是各方自愿行为,其履行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未履行部分,应以实际发生借款本金100000元认定,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富给付原告朱广丽借款33333.33元;二、被告李有富给付原告朱广丽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35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722.67元,被告负担63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李有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审 判 员  孙成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