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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与诸龙虎、李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诸龙虎,李兵,高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负责人:朱兴年,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龙虎,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李兵,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高小利,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诉被告诸龙虎、李兵、高小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的负责人朱兴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彬,被告诸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高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诸龙虎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诸龙虎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月息7.1067‰,贷款期限至2013年4月9日,按季结息,如诸龙虎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李兵、高小利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小区B组团2号商住楼01铺和03铺建筑面积分别为56.75平方米和104.03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诸龙虎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诸龙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20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诸龙虎支付律师费10.8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对被告李兵、高小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小区B组团2号商住楼01铺和03铺房产行使抵押权。诸龙虎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80万元律师代理费。再查明:原告与诸龙虎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诸龙虎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与诸龙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与李兵、高小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按约向诸龙虎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诸龙虎未按约向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向诸龙虎追索贷款本息。同时,对于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10.80万元律师代理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诸龙虎承担。由于诸龙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李兵、高小利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龙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1067‰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诸龙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0.80万元;三、如被告诸龙虎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清偿义务,则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李兵、高小利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小区B组团2号商住楼01铺和03铺建筑面积分别为56.75平方米和104.03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诸龙虎、李兵、高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景琳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