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宗听林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宗听林。上诉人宗听林与常州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宗听林因不服常州市天宁区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19日向其所作的有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事项的信访答复意见,向常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申请复查。常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宗听林出具常落信复(2012)3号《关于宗听林信访情况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维持了天宁区房产管理局有关改造户名问题的答复意见。嗣后,宗听林向常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常核(2012)47号《关于宗听林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载明:“经复核,认为常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的复查意见是恰当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复查意见”,且明确告知宗听林,该份《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宗听林不服,仍就同一信访事项向常州市人民政府去信,常州市信访局于2013年3月14日书面告知宗听林,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复核完毕,故对其再次反映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2013年8月7日,宗听林以常州市信访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并判令常州市信访局对其重新作出告知。原审法院认为,宗听林向有关部门反映私房落实政策的信访事项已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复核完毕,被起诉人常州市信访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书面告知行为,是对起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宗听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宗听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可了私房落实政策的信访事项已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复核完毕的事实,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常州市人民政府假手于常州市信访局,在不再受理告知单上盖上了常州市信访局办信专用章。常州市信访局的行为未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属严重的违法行为。此外,原审法院的裁定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宗听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宗听林系认为常州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其争议根源在于常州市信访局作出的不再受理告知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常州市信访局是常州市负责信访的工作机构,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单是在办理信访人信访事项过程中实施的职权行为,该行为并不对宗听林具有强制力,对宗听林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宗听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时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