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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1468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鹏、戴亚平、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钱鹏;戴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和良,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湟里支行经理。被告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惠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鹏,男。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平,男。委托代理人庄惠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钱鹏、戴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对被告金鹏公司、骏宇公司、钱鹏名下的财产予以了保全。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亦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卞和良、被告金鹏公司和钱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骏宇公司和戴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庄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被告金鹏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向金鹏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的计息和付息方式等。被告骏宇公司、钱鹏、戴亚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金鹏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利息,且有其他到期贷款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宣布合同项上贷款全部到期,要求金鹏公司立即偿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向其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合计2012349.88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12349.88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1日),以及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鹏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24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骏宇公司、钱鹏、戴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鹏公司、钱鹏口头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28日,因此贷款还没有到期,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骏宇公司、戴亚平口头辩称,其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对于《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金鹏公司的贷款尚未到期,且金鹏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江南银行与金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鹏公司向江南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及付息方式为按月结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情形包括(1)金鹏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2)金鹏公司未履行对江南银行其他的到期债务等;违约责任包括(1)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鹏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金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等。同日,江南银行与骏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钱鹏、戴亚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骏宇公司、钱鹏、戴亚平均愿意对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金鹏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南银行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江南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的约定,江南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江南银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同意按江南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江南银行根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向金鹏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6.17494‰(月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截止2013年7月21日,金鹏公司已欠息12349.88元。再查明,江南银行曾于2012年7月11日依据其与常州市武进金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借用)合同》(合同编号1071072011620009)向金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据编号HT20111180087-001),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金鹏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案中江南银行于2013年7月23日向金鹏公司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7月26日前偿还贷款,并于7月23日、24日、25日先后向骏宇公司、钱鹏、戴亚平邮寄了《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寄信件均已签收。金鹏公司未提前偿还贷款,骏宇公司、钱鹏、戴亚平未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还查明,2013年8月6日,江南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指派金泽新律师为本案代理律师,江南银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24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EMS邮政特快专递投递信息4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竣宇公司、戴亚平关于对《保证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江南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鹏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虽然贷款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但金鹏公司已出现欠息情形,且金鹏公司在江南银行的另一笔500万元贷款到期后,金鹏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因此,江南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要求金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江南银行亦有权根据《保证合同》关于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要求各保证人于提前到期日起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349.88元,共计2012349.88元(其中利息计至2013年7月21日),以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246元。

三、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钱鹏、戴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钱鹏、戴亚平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1元,减半收取116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0.5元,由江苏金鹏华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钱鹏、戴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马亦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