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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537号

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华安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沙湾村。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勇,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安。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森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华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华安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4日到林森木业公司上班。2012年7月13日,胡华安在林森木业公司生产车间受伤,该公司其他员工将胡华安送至医院治疗。林森木业公司的生产厂长垫付了胡华安此次受伤的全部住院治疗费。2013年1月23日,胡华安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胡华安与林森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华安与林森木业公司自2012年7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林森木业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表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双方的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林森木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胡华安的身份证、入院证、职工名册、证人证言、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胡华安于2012年7月4日起在林森木业公司上班,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胡华安于2012年7月4日到公司上班至7月13日受伤,时间长达10天,公司管理人员不知晓有新进人员在公司上班,与常理不相符合。因此,林森木业公司表示胡华安并非单位招聘的员工,而是经该公司其他员工擅自安排上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尽管三位证人中有两位证人是胡华安的亲属,有一位证人是胡华安亲属的朋友,因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胡华安已在公司上班长达10天,公司未对其上班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林森木业公司仅以三位证人与胡华安存在利害关系,当然否定其证言的理由不成立。从三位证人的证言了解到,公司员工基本未在入职时填写入职审批表,而是在事后补充填写,胡华安未在入职时未填写入职工审批表,不能直接认定其非公司员工。林森木业公司以胡华安未在入职时填写入职审批表,就表明胡华安是擅自到公司上班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理由,林森木业公司主张其与胡华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华安于2012年7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森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胡华安不是林森木业公司招用的员工,公司未与胡华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其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也没有支付工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森木业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胡华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花名册里面记载胡华安上班的事实,也有其他与胡华安无关的人证明其上班的事实,在仲裁笔录中,林森木业公司也认可胡华安上班的事实。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林森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该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胡华安从2012年7月4日进入林森木业公司,一直在林森木业公司上班,于2013年7月13日受伤。林森木业公司认为胡华安不是其公司招用的员工,胡华安入职未履行相关手续,林森木业公司未与胡华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也没有支付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胡华安一直在林森木业公司上班长达10天时间,在胡华安上班期间,林森木业公司认为胡华安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胡华安在公司上班的行为也未对其进行制止,与常理不符。从客观讲,林森木业公司已经默认胡华安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且胡华安从事的工作,也是林森木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林森木业公司认为与胡华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玉馨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

审判员  苟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耀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