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特字第68号

洪某某与严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洪某某,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特字第68号申请人洪某某,女,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严某,男,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指定代理人严某一,女,住本市玄武区。指定代理人严某二,女,住所地本市玄武区。申请人洪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严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洪某某述称,其系被申请人严某妻子。被申请人因患“阿尔兹海默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独立行走,无辨识能力。后经鉴定,被申请人严某系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洪某某为其监护人。指定代理人严某一、严某二述称,同意母亲洪某某作为父亲严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洪某某与被申请人严某系夫妻关系。严某一、严某二系其女儿。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严某因患阿尔兹海默病(混合型)入住南京市祖堂山精神病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严某系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

本院认为,申请人洪某某关于宣告严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严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洪某某系被申请人严某配偶,故指定洪某某为严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严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洪某某为严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蒋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于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