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资越华,男,汉族,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清荣,男,汉族,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越华与被告许清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为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望仁、梁瑞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
原告资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越华诉称,原告资越华与被告许清荣都在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务工,并分别负责一个煤矿的管理。2011年9月29日,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被告因小事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140元,开庭前根据2012年统计相关数据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7006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资越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证人雷喜爱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所造成的,并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住院及伤势情况。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原告家庭人员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与伤残等级。证据5、耒阳市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书。欲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导致放在摩托车里的该案有关涉案原件被盗。证据6、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73000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40元。证据9、证人周作彭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在柬埔寨治疗时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回国后又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被告许清荣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不是现场证人,证明目的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就算被盗的物品中有票据也不能说明就是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医疗票据中在柬埔寨的费用票据要经过认定是否合法。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交通费认为没有注明往返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许清荣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势是被告造成的,另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并缺乏相关依据支持,加上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的医疗费用33027.52元,根据其自己陈述,该费用已经由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身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清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资越华提交的证据1,该证人作为原告资越华与被告许清荣务工煤矿的负责人,通过对事件的调查,多次参与对事件的调解,对事件的发生经过比较了解,该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9中证人周作彭的证言(原、被告在柬埔寨务工时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相吻合,其证明目的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的医疗费用33027.52元,已经由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认可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在柬埔寨支付了15000元,在国内向其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鉴定费用是因该事件所发生,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往返日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治疗时必定发生的,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足够发票,但原告所请求的费用500元并未过高,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原告的姐夫罗湘荣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原告的父母均健在。原、被告对该问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同在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务工,分别负责该公司两个煤矿的管理。同年9月29日,因原告所管理的煤矿在使用矿木时被被告强行阻止,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在柬埔寨当地的医院以及回国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用去医疗费用33331.72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C5、6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受伤后在柬埔寨治疗的医药费15000元已由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事后在原告回到国内治疗时该公司又为其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资越华系农村居民,其父亲资先廷出生于1930年5月19日,母亲谷凤菊出生于1936年6月24日,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各自管理的煤矿在使用矿木时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原、被告在事件发生时,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应对,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判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与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000元,并提供了耒阳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部分医疗费发票因摩托车被盗丢失,其实际用去医疗费73000元,但只能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
本院认为,因摩托车被盗案并未侦破,车上是否有医疗费发票不能确定,况且如原告确有医疗费发票丢失,可到相关就医部门出具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加之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明细单并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可原告在国内治疗的医疗费为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正式票据的33331.72元。原告认可在柬埔寨的医疗费15000元已由柬埔寨联邦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故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认可虽然在国内治疗时该公司又支付了17000元,但并不包括在上述医疗费范围内,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7000元医疗费在33331.72元之外,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衡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16331.72元。原告另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不应再单独列项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致原告8级伤残,且受伤部位是颈椎,势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慰藉,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331.72元(33331.72元-17000元);2、误工费6632.4元(19898元/年÷360天×120天,按照全省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518元(20722元/年÷360天×9天,按照全省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按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0510元(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30%=44640元,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10年×30%÷3人=5870元,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故各扶养年限为5年,且原告共有兄妹3人计算,两者相加等于505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40元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势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1-9项共计87762.1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8776.2元(87762.12元×10%),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85.92元(87762.12元×90%)。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清荣赔偿原告资越华各项经济损失78985.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资越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资越华承担1900元,被告许清荣承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志
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
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