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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棠、李华良诉被告许其敏、许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兴棠;李华良;许其敏;许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兴棠原告李华良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源被告许其敏委托代理人苏加波被告许晓东原告李兴棠、李华良诉被告许其敏、许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兴棠、李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源,被告许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棠、李华良诉称:从2011年2月12日至4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折合货款383819元,经原告追索,被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03000元,余下货款80819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80819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华良经营水泥零售业务。3、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时间、数量、规格等事实。4、现金支出凭单和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03000元,尚欠80819元的事实。被告许其敏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打电话订货以及上门提货等均不是事实。我与几个人合伙经营水泥销售,是曾在原告处买过水泥,但我本人应付的货款我已基本付清,可能仅欠一部分货款,其他合伙人所欠的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11056的送货单未经我签名,我不认可。被告许晓东是我儿子,他没有参与水泥经销,原告不应把他列为被告。被告许其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过开庭质证,被告许其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里面编号为1011056的送货单不经他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对1011056号送货单,其送货时间和收货单位以及收货人等与其他送货单记载的信息相吻合,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兴棠和原告李华良是父子关系,两原告共同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李三建材店。被告许其敏和被告许晓东也是父子关系,同时经营水泥购销生意,从2011年起,被告许其敏父子陆续在李三建材店购买水泥再转卖给当地的有关建筑单位。原被告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被告或被告委托的人打电话告知原告将水泥送到指定地点,由建筑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后,再由原告把送货单拿给许其敏核实签字,最后由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被告先后在原告的建材店购买水泥累计折款383819元,之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货款303000元,剩余货款80819元被告则一直拒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出卖人)按指定地点送到的水泥后,应当按交易习惯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819元理应支持。被告辩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只负责偿还自己名下的部分货款,其余由其他合伙人负责。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其敏、许晓东支付水泥款80819元给原告李兴棠、李华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许其敏、许晓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永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