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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72号

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绰号“蔡老板”,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慧蔚、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朱慧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23时,被告人蔡某、李志勇纠集陈正乾、李志军(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张某、薛某、何X伟等人赌钱时“出千”赢了钱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张某、薛某、何X伟强行带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XXX”旅店205房及XX酒店进行拘禁,并要求三被害人每人赔偿人民币40000元。期间,被告人蔡某、李志军等人对三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后索某被害人薛某、何X伟各人民币40000元,索要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及被害人张某将其车牌号为粤E×××××的威驰牌小轿车典当后所得款项人民币20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何X伟被释放,次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薛某被释放。2013年5月20日9时许,民警在湖南省岳阳市XX信用社抓获被告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伟、张某、薛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志勇、陈正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志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秋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为索取赌债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蔡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由请求对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莫 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