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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559号

葛×1与葛×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葛×1,葛×2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559号原告葛×1,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2,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1与被告葛×2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荣,被告葛×2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1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被告与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山区×街保障性住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我认为我作为上述拆迁协议的有效人口应当获得×号楼×单元×层×居×座以及×号楼×单元×层×座。现被告将上述房屋以及人均周转费23300元据为己有,且自2008年8月被告将×号楼×单元×层×居×座出租获得租金3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其占有我的×号楼×单元×层×居×座以及×号楼×单元×层×座;2、判决被告给付我周转费23300元,并赔偿我房租损失3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2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未共同生活也未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诉状中所列的拆迁事项中的被拆迁人应当是被告及被告之女葛×3,并无其他人员,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不存在,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葛×2与张×原为夫妻关系。1984年1月,葛×2与张×在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葛×1归葛×2抚养;2、房子5间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1300元,双人床、二木板床归女方,外人欠款二百三十元归女方,自行车、小推车、电视、衣柜归男方所有。1986年经北京市燕山人民法院(1986)燕民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葛×1变更为张×抚养。1993年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给予葛×2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土地使用者为葛×4。2007年12月份,北京市房山区城×街涉及拆迁,葛×2委托其女葛×3与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山区×街保障性住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另查明,葛×1曾用名张×1。房山区×街×号拆迁时,葛×1与其母亲张×已将户口迁往他处。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院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葛×4与葛×2为同一人。庭审中,原告葛×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请证人苏×出庭作证,苏×证实:2007年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号涉及拆迁时,是由我分组负责的,当时签订拆迁协议时户主葛×2基本都不在家,我主要是和葛×1谈论的拆迁工作,因为当时都把问题说的很清楚了,所以就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标明了每套房的归属。庭审中,原告葛×1向我院申请调取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宅基地困难补助、周转费发放情况,经我院前往×公司调取了房山区×街保障性住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位置:房山区×街道×街,门牌号×号,宅基地面积258.6平房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关于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342907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48256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3288元;附属物现价为10374元;搬家补助费为2264元;周转费10000元;其他补偿款共计11000元。关于回迁房,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置换方法(三)楼层选择及差价计算约定1、×号楼×单元×层×居×座(东西向),面积79.7平方米,楼层差价格200元,金额1594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5940元。2、×号楼×单元×层×居(南北向),面积89.9平方米,楼层差价格100元,金额899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8990元。3、×号楼×单元×层×居(南北向),面积37092平方米,楼层差价格100元,金额3792元,乙方向甲方支付3792元。4、自愿购买一居室:39.1×2500=97750元,位置为×号楼×单元×层×座(南北向)。其中,上述四套回迁房前分别标明了张×1、葛×2二期、葛×3二期、张×1。同时,经调查核实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宅基地困难补助是根据宅院的户籍人口来发放的,房屋周转费是依据宅基地的所有人来发放的。对于我院调取的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宅基地困难补助费、房屋周转费的发放情况,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但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回迁房的分配标注,原告葛×1认为其父亲委托其办理时,苏×告知应有其份额,但对于拆迁协议中回迁房的分配标注其并不清楚为谁所写,被告葛×2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后经本院核实,拆迁补偿协议中回迁房前分别标注的张×1、葛×2二期、葛×3二期、张×1为苏×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原告常驻户口登记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会证明、房山区×街保障性住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京燕子弟1号离婚证书、北京市燕山区人民法院(1986)燕民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街道办事处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人苏×证人证言、我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核实的笔录等在案证实,经过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葛×2与原告葛×1虽为父子关系,但葛×1早已搬出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院并与其母亲张×前往他处居住,且其户籍也已迁出×村×街×号院。依据张×与葛×2的离婚协议以及城关街道办事处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认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院被拆迁人为葛×2而非葛×1。因此,原告葛×1与被告葛×2对于房山区×街保障性住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回迁房并不具有共有关系,现葛×1以析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回迁安置房中×号楼×单元×层×居×座以及×号楼×单元×层×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葛×1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周转费及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葛×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秀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