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太进诉张新荣、易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进,张新荣,易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徐太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令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荣,男,汉族。被告易建英,女,汉族。原告徐太进诉被告张新荣、易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荣、易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新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协商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张新荣,并约定2012年11月28日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4‰计算。被告易建英对被告张新荣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仍有25万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新荣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张新荣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每天4‰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易建英对被告张新荣对原告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新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新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从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若被告张新荣逾期未还款,被告张新荣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本金和利息金额每天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易建英愿意就被告张新荣依据前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新荣出具借据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4‰计算,被告易建英自愿为被告张新荣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放弃抗辩权。款项应支付至被告张新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蛇口支行开设的账户。被告张新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易建英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新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蛇口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30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回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张新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荣曾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张新荣已向其还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张新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25万元,被告张新荣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约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荣应按借据约定的每天4‰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荣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易建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建英对被告张新荣对原告的上述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建英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荣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太进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易建英对被告张新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新荣负担(被告易建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海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