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罗XX(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兰中心小学,并翻墙进入校内的一间办公室,由被告人李XX用携带的钢管撬开办公室大门的挂锁,两人将电脑桌上一黑色联想开天4600型电脑主机、一台19寸LG牌液晶显示器、一台E**-6200型激光打印机、一套鼠标、键盘盗走藏匿于被告人李XX家中。几天后,被告人李XX与罗XX将盗得的物品拿到百色城金三角附近,委托“阿宝”(另案处理)帮忙联系买家,并卖得600元钱,除了分给“阿宝”100元外,余下的钱两人花完了。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XX与罗XX盗窃所得的物品共价值139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罗XX(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兰中心小学,并翻墙进入校内的一间办公室,由被告人李XX用携带的钢管撬开办公室大门的挂锁,两人合伙将办公室内电脑桌上一台黑色联想开天4600型电脑主机、一台19寸LG牌液晶显示器、一台E**-6200型激光打印机、一套鼠标、键盘盗走藏匿于被告人李XX家中。两天后,被告人李XX与罗XX将盗得的物品拿到百色城金三角附近,委托“阿宝”(另案处理)帮忙卖得600元钱,两人共同挥霍完毕。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50元,LG牌19寸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78元,爱普生激光打印机价值人民币234元,键盘、鼠标价值人民币30元,总价值139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人李XX的家属已于2013年9月30日赔偿给被害单位右江区四塘镇百兰小学现金139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职工梁卓盛的报案笔录;证人韦海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8)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收条、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