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良、付建军、苗长星、路善中、候福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法亮,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楼。被告王国良,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付建军,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路善中,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赵胜民于2007年9月9日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由王国良、付建军、苗长星、路善中、侯福光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3月14日共计还款16127.37元,利息结至2008年6月30日,至今还欠本金63872.63及利息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72.63元及应付利息2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借款人赵胜民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9月8日,借期内利率为11.1150‰,逾期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苗长星、侯福光及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赵胜民于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3月14日分四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127.37元,利息结清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国良、路善中于2009年8月7日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继续为借款人赵胜民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为自即日起两年。担保人苗长星、侯福光及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于2011年6月26日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继续为借款人赵胜民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为自即日起两年。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剩余本金63872.63元及利息22800元借款人赵胜民、担保人苗长星、侯福光及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赵胜民于2012年9月3日因病去世。又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苗长星、侯福光分别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偿还40000元,为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苗长星、侯福光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偿还借款本金23872.63元、利息22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贷款账户明细、更名批文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借款人赵胜民及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胜民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借款人赵胜民已经因病去世,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偿还借款本金23872.63元、利息2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72.63元。二、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王国良、付建军、路善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