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庆娟与宋玉梅、王明昊、王宪国、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娟,宋玉梅,王明昊,王宪国,常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王庆娟.被告宋玉梅。被告王明昊。法定代理人宋玉梅,系王明昊的母亲。被告王宪国。被告常秀芹。原告王庆娟与被告宋玉梅、王明昊、王宪国、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娟、被告宋玉梅、王宪国、常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娟诉称,2008年3月25日,王文中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当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年利率2.5分,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玉梅辩称,我丈夫王文中生前经营大挂车,向原告借钱用于购车,现因王文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我对欠原告这笔债务属实,利息也对,条是我打的,写的我丈夫名字,利息是口头约定,因外债多,我没有能力还。被告王明昊辩称,同意被告宋玉梅所说的。被告王宪国辩称,同意被告宋玉梅所说的。被告常秀芹辩称,同意被告宋玉梅所说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因王文中购车,被告宋玉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上的“王文中”为被告宋玉梅书写),此款一直未还,现王文中已死亡。另查明,被告宋玉梅和王明昊是死者王文中的妻儿,被告王宪国和常秀芹是死者王文中的父母。本院认为,借条的署名虽为王文中,但此签名不是死者王文中亲笔签名,而是由被告宋玉梅书写(双方对此无异议);再者,王文中是否在借钱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故本案诉争的40000元欠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宋玉梅,被告宋玉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宪国、常秀芹、王明昊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5分计算五年零五个月)。二、被告王宪国、常秀芹、王明昊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保全费97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玉梅承担,(于给付借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姚 继 生 来源:百度搜索“”